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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红**理有限公司与欧**、南宁日报社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告欧**、被告南宁日报社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隋**,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宁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覃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原告聘用北京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罗*公司)与李*、马昕*、秦**三人签订《拍摄合同》,约定上述三人为原告的平面广告模特,拍摄相应图片及视频,并约定所拍摄图像资料所有权用于原告合法广告宣传。同时,法罗*公司也确认因上述合同规定取得的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欧**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站www.hmmr.cn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肖像使用权的广告宣传图片,宣传其公司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华美门诊部)业务。并且,被告南宁日报社将该宣传图片刊登在2013年12月12日的《南宁晚报》以及该社网站www.nnwb.com上,也用来宣传、推广华美门诊部的业务。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图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肖像使用权的行为,并在《南宁晚报》上连续15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肖像使用权的请求,其余诉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欧*海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不具备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身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的各项诉求于法无据,1、华美门诊部没有故意使用涉案作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非常微小的,因为《南宁晚报》发行量小;3、华美门诊部一般使用的都是知名明星的图片,涉案作品并不知名。

被告南宁日报社辩称:南宁日报社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涉案作品系华美门诊部提供;二、南宁日报社与华美门诊部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书》中有约定:华美门诊部应确保所发布的广告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且不侵犯他人任何权利,如有违反并导致南宁日报社的一切损失,华美门诊部应赔偿南宁日报社的全部损失;三、2014年10月10日,华美门诊部向南宁日报社写了承诺书,承诺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摄合同》及《证明》,证明法**公司代表原告与三名模特签订《拍摄合同》,并出具《证明》证实三名模特拍摄的图像资料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图片,该图片为三名模特合影;3、光盘,即法**公司依据《摄影合同》约定为三位模特拍摄的图像资料及数码底片,包括三名模特合影图片,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为原告所有;4、红洋坊网站图片,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已将该图片对外发布;5、(2014)琼崖证字第6717、671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机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支出1600元、两名律师来一次机票支出1080元,来回四次需要支出差旅费4320元、两案律师费4万,平摊到本案律师费用为2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上仅有模特的签字而没有模特的签章,且为模特拍摄的作品不是原告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欧**认可在华美门诊部网站上使用过“三名模特合影”图片,但该图片仅是在网站中的一篇文章中使用;对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机票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也可以一名律师前来,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数额过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宁日报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欧**一致;对证据5进行补充,南宁日报社认可在网站及报纸36版(文化娱乐版)文章中均使用了“三名模特合影”图片,但该图片由华美门诊部提供,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业主欧**负责。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拍摄合同》已有模特签名,无模特印章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两被告以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

两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4分别为涉案作品的数码底片、图片(打印件)及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证据5公证书可以证明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证据6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证据,该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欧**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证据:《承诺书》,证明如果构成侵权,所有责任均由欧**承担。

对欧**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本案立案后两被告之间的承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无法免除南宁日报社对图片的审查义务及侵权责任。

对欧**提供的证据,南宁日报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宁日报社无法对客户提供的所有图片进行审查,南宁日报社通常是根据与客户的协议约定,由客户确保被刊登的图片不违法,不侵犯他人权益。只要有约定,南宁日报社就尽了审查义务。

本院对欧**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及南宁日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

被告南宁日报社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日,案外人法**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与模特李*、马昕*、秦**签订《拍摄合同》,为原告拍摄广告宣传图片,该合同约定由法**公司代表原告依法取得三位模特所拍摄图像资料的所有权及肖像使用权。法**公司在拍摄完成后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拍摄作品,含摄影视频及数码底片,原告将部分摄影作品用于其网站中做广告使用,其中包含涉案作品“三名模特合影”。2014年5月29日,法**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法**公司代表原告分别与三名模特签订了拍摄合同,所取得的肖像使用权、著作权等权利全部归为原告所有。

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在海南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通过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相关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此出具两份公证书,其中(2014)琼崖证字第6717号公证书显示:在www.nnwb.com网站(南宁晚报多媒体数字版面)《南宁晚报》2013年12月12日“第36版:文娱资讯”,该版面共有三篇文章,在版面下方有一篇标题为“玻尿酸每个女人不可或缺的神器”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为“三名模特合影”,该配图篇幅较大;(2014)琼崖证字第6718号公证书显示:在www.hmmr.cn网站(华美医学整形美容)的一篇网页中有一篇标题为“华美携手瑞蓝、BOTOX开启美肤节感恩体验日”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为“三名模特合影”,旁边附有“EXPERIENCE瑞蓝玻尿酸美国BOTOX5月10日-11日感恩体验日”的字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诊部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欧**,经营范围: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等。www.hmmr.cn网站由华**诊部主办,欧**认可该网站的网页文章中使用的“三名模特合影”配图与涉案作品相同。

被告南宁日报社为《南宁晚报》的开办单位,《南宁晚报》有纸质版及多媒体数字版,www.nnwb.com网站为其多媒体数字版网站。南宁日报社认可在2013年12月12日《南宁晚报》纸质版及该报同期多媒体数字版“第36版:文娱资讯”中刊登的“三名模特合影”配图与涉案作品相同,且由华美门诊部提供,欧**对此亦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600元,为两名律师从海口到南宁支出机票费1080元,聘请律师支出含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律师费40000元。

华美门诊部在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已删除www.hmmr.cn网站上的“三名模特合影”配图。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南宁日报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拍摄合同》、拍摄单位提供的证明、涉案作品的数码底片、图片打印件,且原告还在自己网站上公开使用了涉案作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华美门诊部在其网站上使用“三名模特合影”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其未经原告许可,亦未能提供该图片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美门诊部还将“三名模特合影”图片提供给南宁晚报,由南宁晚报作为宣传华美门诊部相关业务的文章配图,刊登于向社会公开销售的《南宁晚报》纸质版及该报同期多媒体数字版中,与南宁晚报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华美门诊部与南宁晚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美门诊部与南宁晚报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华美门诊部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业主欧**承担;南宁晚报的开办及编辑单位为南宁日报社,其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南宁日报社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在《南宁晚报》上连续15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华美门诊部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已停止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欧**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南宁晚报》中刊登的涉案作品随报纸按日期分次刊登,其发行日期距今将近一年且已不再版,原告对此要求停止侵权亦无实际意义,但在www.nnwb.com网站上刊登的涉案作品至今仍未删除,故被告南宁日报社应停止在该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赔礼道歉一般是用于对人身权方面的名誉或声誉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而两被告的行为并无贬损原告的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和社会评价度的降低,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南宁晚报》上连续15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两被告各自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知名度、刊登图片的网站知名度、涉案作品所占报纸版面大小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30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被告对公证费16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机票发票,但其主张两人往返四次的费用不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为两案一并委托的合同,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律师费的数额,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为6600元。华美门诊部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又将涉案作品提供给南宁晚报进行刊登,故欧**对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南宁日报社,其辩称涉案作品由华美门诊部提供,华美门诊部还与其约定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南宁日报社在本案中的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南宁日报社与华美门诊部的约定及《承诺书》只能适用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追究,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南宁日报社未审查华美门诊部提供的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即作为文章配图进行使用,应当在审查不严的范围内对上述欧**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日报社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nnwb.com网站上使用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名模特合影”图片;

二、被告欧**赔偿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欧**赔偿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600元;

四、被告南宁日报社对被告欧**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海口红**理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欧**负担4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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