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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千竹休闲网吧与北京网**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千竹休闲网吧(以下简称千竹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千竹网吧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网**司诉称,由阮**、杨**等一线明星担任主演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系台湾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投巨资拍摄的极具影响力的影片。该片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发生侵权行为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0年1月12日,原告登陆被告网站,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有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败犬女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千竹网吧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三**司不是唯一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独家网络传播权,因此其做出的授权行为无效,原告方因此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提供的江北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有瑕疵,因为违反了公证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公证书系超期做出,公证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败犬女王》正版相同。第三,海外的电视剧要在大陆网络上播放,必须进过行政审批,涉案电视剧没有经过行政审批,不能在大陆地区网络上传播,原告不能因此获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网**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北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就其获得的《败犬女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拟证明三**司于2009年3月1日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字第18089号公证书,拟证明电视剧《败犬女王》(共34集)的原始著作权人(出品人)是三**司(注册地在台湾地区)。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0)渝江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保全证据的费用。

5、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00元)。

被告千竹网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中,由于三**司本身不享有唯一著作权,因此对于原告申请《败犬女王》的著作权登记,国**权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证据2中写了三**司对《败犬女王》享有著作权,但是没有显示是唯一的著作权人。证据3中显示三**司拥有《败犬女王》完整合法的著作权,但是也不能证明是唯一的著作权人,而且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工会的性质不清楚,是否有资格确认三**司对《败犬女王》享有著作权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光盘的封存状态是完整的,光盘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一致。但是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是超期做出的,起诉后被告向公证处提起过申诉,但是公证处以该案已经法院受理为由没有受理。而且该公证书上的截图不能证明是《败犬女王》的画面。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千竹网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三**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于2009年出品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共34集,首次发表地点为台湾)。2009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具体权利包括:独家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随选视讯(VideoOnDemand,即VOD点播)及网络数字电视(InternetProtocolTelecast,即IPTV)公开传输服务;转授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如出现第三人(包括网站和网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情事,本案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由其转授权之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之行为]。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月18日,原告就前述权利获得了中华人**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0年1月12日13时15分,应原告网**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唐**、陈*与李*、黄**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土湾188号千竹景苑小区A栋8号的“千竹网吧”,黄**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网吧内。唐**将用于取证的U盘交予电脑操作人黄**,在唐**和陈*的监督下,黄**在“千竹网吧”内编号为“36”的电脑上,点击电脑桌面上“影视歌曲”图标,出现名称为“MP3”、“韩剧”、“千竹影院”、“影视”的页面。黄**点击“韩剧”进行操作,实现了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播放过程中用实时截屏的方式将桌面的状态固定并保存在专门建立的“千竹网吧.doc”电子文档中,随后将该文档复制到用于取证的U盘内。结束后黄**付费并离开网吧。事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制作了(2010)渝江证字第1176号公证书,并将U盘内的该电子文档刻录成光盘。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本案证据以及其他六部影视作品的侵权证据共支出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根据原告网**司所提供的2009年3月1日三**司的《权利声明书》、《授权证明书》,台湾**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对前述《权利声明书》、《授权证明书》进行的认证材料,以及国家版权局向网**司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三**司是《败犬女王》的著作权人,原告网**司经三**司授权,独家享有《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千竹网吧虽然对原告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网**司享有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合法受让了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证据是公证书。首先,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看,公证所用计算机系千竹网吧内的计算机,该计算机处于公证员的控制范围,公证书完整记录了接入网站的操作过程、链接到该案电视剧的网址、网页信息等内容。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应在侵权人知情的情况下方能进行,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然提出该公证书系超期作出,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千竹网吧在桌面设置“影视歌曲”,点击进入里面便可以看到包括《败犬女王》在内的各种影视剧。该网吧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涉案电视剧下载到本地,观众是在千竹网吧的局域网上观看到相关内容的,而不是一种链接的方式,因此千竹网吧在其局域网上传播了涉案电视剧,也即实施了侵犯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1、《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大陆地区与中国台湾地区均为该公约成员,涉案电视剧的起源地为台湾地区,其原始著作权人为台湾法人,故该电视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向网吧客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尽管原告自认涉案电视剧在大陆播放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但原告至少能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了一定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千竹休闲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千竹休闲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北京网**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千竹休闲网吧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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