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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屈**、江苏天**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限公司(简称金**司)因与屈**、江苏天**限公司(简称天**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苏**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随e联软件是屈**在金**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屈**和金**司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归金**司所有。(一)二审法院认定随e联软件系由史**而非屈**开发完成的,缺乏依据。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屈**取得该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是原始取得,由此足以认定屈**系涉案软件的作者。二审法院认定史**的证人证言、天**司2008年后向史**支付涉案软件升级费用的凭证、天**司2010年再次请史**升级软件的合同和支付费用的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软件是史**开发完成的。但一方面,史**并无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天**司2008年和2010年请史**升级涉案软件的财务凭证、合同等并不能证明该软件2007年开发和转让的事实。屈**和天**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系由史**开发完成并转让给屈**。(二)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屈**在金**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技术成果,缺乏依据。首先,金**司所提交的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等足以证明屈**曾向金**司频繁报支各项费用、领取办公用品等,进而能够证明其确在金**司工作,实际履行了《聘用合同》。依据《聘用合同》,屈**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涉案软件完成于2007年3月,显然属于屈**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其次,屈**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外负责金**司相关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屈**及其所带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均是金**司转账到相关人员的银行卡上,再由由屈**代为发放的,屈**本人于2006年亲自报支的“无锡研发中心工资”14万元就足以为证,因此虽然金**司未能提供屈**签字的工资领取凭证,但这不足以说明金**司未向屈**支付工资。上述无锡研发中心工资中即包括了屈**的工资;载有屈**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也能够证明金**司向其支付了工资。(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自行对证人史**进行询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官私自会见屈**及其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亦未对一审法院上述程序违法的行为予以纠正。故金**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涉案软件归金**司所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屈**、天**司提交意见称:屈**只是金**司的股东,金**司未向屈**支付过工资,也未给屈**安排开发软件的工作任务。金**司所提交的“无锡研发中心工资”14万元的费用报销单,虽有屈**签字,但并无公司名称、支取时间、主管人签字、审核人签字、领取人签字等,不构成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聘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金**司曾向屈**支付工资。事实上,《保密合同》和《聘用合同》均未得以实际履行,此二合同对金**司和屈**均无约束力。金**司主张涉案软件的作者是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金**司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只载明屈**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未记载其为作者,且评估机构并不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不能证明涉案软件是屈**在该公司的职务作品。二审法院根据屈**和天**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软件系由史*刚开发完成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对史*刚进行询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问题,以及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

(一)金**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日,金**司与屈**签订《保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就屈**在金**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第十一条又进一步约定,该合同所称的任职期间应以屈**从金**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2006年3月,金**司和屈**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屈**于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金**司的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屈**曾就涉案软件向国**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软著登字第016574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著作权人为屈**,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金**司据此认为,涉案软件是在屈**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依照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金**司所有。

本院认为,虽然金**司和屈**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司聘用屈**担任副总经理的期间,涉案软件也确是在这一期间内完成的,但鉴于《保密合同》第十一条对该合同所称任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以屈**从金**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再履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屈**任职期间的技术成果归金**司享有的前提是金**司向屈**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司主张其向屈**支付了工资,应负举证责任。从金**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中费用支出凭单、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内存申请报告异地取款手续费报告、中**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均与其向屈**支付工资无关;“无锡研发中心工资”费用报销单,未附实际支付的证据;载有屈**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无领款人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屈**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对于金**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在证人史*刚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软件系由史*刚开发完成的问题,该认定虽有不妥,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金**司未向屈**支付工资为由,认定涉案软件不应归金**司所有的结论,亦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金**司主张,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本案证人史**进行询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屈**及其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案一审过程中,证人史**经合法传唤未能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前往其所在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法官在书记员的陪同下在法院约见屈**及其代理人,并对谈话内容做了详细的记录,且将该记录纳入卷宗,不存在法官法所规定的私自会见当事人的情形。金**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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