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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孙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张**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6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3年6月6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3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一副项链、耳坠,价值36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花费32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手镯和耳环,花费11200元,后被告将手镯退还,价值1436元的耳环未退还。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费四、五千元。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好,给被告礼金20000元,并买了价值不少的礼品。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上、下车礼15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部价值2800元的手机,并为被告考驾证交费2800元。结婚仪式举行后几天内,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同房,也不和原告去领结婚证,后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因与被告定亲、结婚,花费了近80000元,并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存续期间所给的现金38300元;返还原告4.18克金戒指一枚、金**一双(5.16克、3.5克金**各一个)、金项链两条(8.68克、5克金项链各一条)、三星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和金戒指、金**、金项链;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完毕;被告认可三星手机在被告处,但是手机已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上海**宝首饰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销售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上海**宝首饰店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2个、金**1对,共计花费18000元,其中金手镯价值9782.50元,金项链、金吊坠、金**共计8218.50元,客户电话为15290978594,该手机号为被告的号码。2、交易凭条3份、原告的中国建行卡刷*记录1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原告用自己的建行卡刷*交易消费,与原告提交的上海**宝首饰销售消费发票记载的时间、金额相符合,证实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原、被告在长葛市老凤祥珠宝店一起购买的黄金首饰系由原告刷*支付。3、北**手机连锁长葛分公司销售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北**手机连锁长葛分公司以2800元的价格为被告购买了1部三星手机,所留客户电话为15290978594,是被告孙**的手机号。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定亲,原告的父亲让王某某去被告家代表原告方和被告定亲,当时给被告了一个红包,王某某听说红包里面包了13000元。5、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500元,6月6日定亲给付被告13000元,送好时给付被告20000元。6、证人王某某(系原告妹妹)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底,王某某及其父亲和村主任彭*一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回去,后来怕发生矛盾,还报了警,派出所说让双方协商,被告家不愿意退东西,当天只退了金镯子,也给了2000元的现金,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农历12月10日,王某某和原告及原告的表叔贾**一起去被告家送好,当时被告的父亲及姑父都在场,原告在被告家给付被告父亲现金2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葛市于**家电家具厂保修凭证1份,证明被告父母给被告送了价值5900元的柜式格力空调1台,该空调现在在原告处。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晚上,嫁女儿需要压箱底钱,被告家给被告压了30000元,这30000元是以存折的形式压箱底的。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晚上,被告父母给被告压箱底钱30000元,这3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压箱底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反映的内容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黄金首饰在被告处存放,且这些珠宝首饰被告没有收到。结婚当天金戒指、金项链由被告戴着,但由于工作不方便,金戒指、金项链被告结婚后均未戴,现均在原告处存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相关的金银饰品交付给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票据上反映的内容属实,但是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即使是原告购买的,被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证人王某某陈述都是道听途说,没有亲眼所见,原告证明的13000元的彩礼不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因被告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不清楚,且证人王某某与本案的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证人所陈述的部分属实,包括被告退还手镯和2000元现金,但证人的其他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称本案庭审时证人并未到场,开庭后,原告有可能向证人透漏案情,证人有作伪证的可能,对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不知道空调的事,原告也未见到空调,同时购买空调的时间与送扇的时间也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证人是本案被告的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谓压箱钱只是关庄的风俗习惯,在其他地方其并不清楚有该风俗习惯。存折是实名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方也认可是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的黄金首饰,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在老**银楼长葛专卖店为被告购买30.1克金手镯一个、4.43克金耳环一对、5.16克金吊坠一个、8.68克金项链一条、4.18克金戒指一枚,原告为此共花费1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为被告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并称该手机现在被告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彩礼。因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结合本地区传统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男方应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被告称未收到相关彩礼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其证言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将金手镯退还原告,并因被告将金项链丢失而赔偿原告2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长葛市于**家电家俱广场购买格力空调一台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空调现在在原告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张**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3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好,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礼金1500元。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在老**银楼长葛专卖店为被告购买30.1克金手镯一个、4.43克金耳环一对、5.16克金吊坠一个、8.68克金项链一条、4.18克金戒指一枚(其中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吊坠一个现在被告处),原告为此共花费18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北京国通手机连锁长葛分公司以2800元的价格为被告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将原告为其购买的金手镯退还原告,并因金项链丢失赔偿原告2000元现金。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属于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王**为了和被告孙小*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共给付被告孙小*彩礼款355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金**、金手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及为被告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均属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3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一个,因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克金**一个、5克金项链一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8克金项链一条,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因将金项链丢失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因该手机系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为加深与被告的感情所购买,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和金戒指、金**、金项链,考虑到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有必要就案件事实询问被告孙小*,在本案庭审后,本院通过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孙小*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孙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30000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4.18克金戒指一枚、5.16克金吊坠一个。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元,本院决定原告王**免交受理费608元,剩余150元,由原告王**承担33元,被告孙**承担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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