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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2年6月,经别人介绍我和被告女儿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李**多次向我索要现金3万余元,后在商谈结婚事宜时,被告和李**又向我索要彩礼3万元。同年10月,我和李**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我们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两个月后,李**要求解除婚约,后经多次调解,我和李**于2013年10月解除婚约,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我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3月16日,我和被告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我14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我10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而引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不欠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欠条和调解协议是我在原告及村干部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当时原告没有将钱直接交给我。我不应当偿还原告钱,原告反而应当退还我替我女儿给付原告的10000元。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口头协议、被告所写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14000元及签订当日退还10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等情况。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原告所写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某之事与被告无关;3、证人张**、张**、郭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受到胁迫情况下代替被告之女李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及剩余4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字及欠条虽是被告所写,但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是在受到原告及村干部胁迫下所写,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事情经过,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经济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也已向原告部分履行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当时均未在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女儿李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商谈结婚事宜时,原告向被告和李某某支付彩礼30000元。同年10月,原告与李某某依习俗在原告洛南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个月后,李某某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经多次调解,原告与李某某于2013年10月解除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4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返还彩礼事宜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也已实际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协议,有调解协议及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受到原告及村干部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尚某某欠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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