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某某、谢**与被**某某、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谢**与被**某某、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向原告索取了见面钱42600元和礼品。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商定结婚日期,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被告不但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而且对收取原告的见面钱也不予退还。现原告方得知被告与原告订婚是隐瞒自己已与别人结婚的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彩礼是41600元,不是42600元;2、被告方准备好了结婚,让媒人去原告方家商量结婚的事,原告方说一分钱不要也拉到媒;3、被**某某结婚后,被告方又提起要彩礼的事。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方应返还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对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被告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正月16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订婚,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42600元;2014年正月19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婚约解除;后经司法所调解,被告方仅同意支付2万元,因双方对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司法所没有调解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正月十六日,原告谢某某与被**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2600元及部分礼品。订婚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未果,导致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42600元,被告应当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彩礼款不再要,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某、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谢*甲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