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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牛**、朱**与被上诉人王**、孙**、王**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牛**、朱**因与被上诉人王**、孙**、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刘**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定下婚约,王**、孙**、王**给付刘**、牛**、朱**彩礼现金11001元(其中肉钱1000元)、酒两件、皮箱一个。2014年7月2日(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王**、孙**、王**去刘**、牛**、朱**家“要好”送现金1000元(肉钱)及其它礼品。2014年12月王**、孙**、王**给付刘**、牛**、朱**“三金”价值7000元。2015年2月4日(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王**、孙**、王**去刘**、牛**、朱**家“看嫁妆”送现金1000元和及其它礼品。2015年2月13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王**与刘**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当天王**、孙**、王**给刘**、牛**、朱**现金4000元、“条几腿”款770元。王**与刘**同居生活至起诉时。刘**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六条、餐桌一张和八把椅子、鞋柜一个,以上财产都在王**、孙**、王**家。王**、孙**、王**给付刘**、牛**、朱**电动车一辆,现在刘**、牛**、朱**家中。王**与刘**自同居生活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牛**在法律工作者孙**、赵**调查笔录上签字,对王**、孙**、王**给付刘**、牛**、朱**彩礼现金17771元(包括肉钱2000元)及“三金”(价值7000元)予以认可,因王**与刘**已同居生活,刘**、牛**、朱**所取得彩礼应予适当退还。但肉钱属礼品范围,且刘**、牛**、朱**对王**、孙**、王**也需花费招待,因此,肉钱不予返还,其它礼品属易耗品,王**、孙**、王**请求返还,不予支持。王**、孙**、王**请求返还电动车,牛**对收到电动车予以认可,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牛**、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孙**、王**彩礼现金11039元、返还“三金”(折合现金)4900元、电动车一辆。二、王**、孙**、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5元,由刘**、牛**、朱**承担175元,王**、孙**、王**承担41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牛**、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牛**、朱**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彩礼数额错误,王**、孙**、王**提供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种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没有证据支持其原审诉请;原审没有对刘**、牛**、朱**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请求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孙**、王**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均是牛**认可的数额,《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反应的是客观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刘**、牛**、朱**要求返还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刘**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王**、孙**、王**给付的彩礼,刘**、牛**、朱**应适当返还,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刘**、牛**、朱**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牛**、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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