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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梁**和王**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向王**送彩礼22200元,订婚后,梁**分别于2014年8月初六给付王*彩礼10000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给付王*彩礼10000元,同年11月16日给付王*彩礼7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4日梁**与王*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王*离开梁**回到娘家,经人协商未果,梁**起诉来院。另查明,王*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部电视机、12条被子、4个5件套、4个单子、3个皮箱。现均在梁**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梁**、王**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同居关系梁**向王**押彩礼款王**酌情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满三个月,王**返还彩礼款共计112200元的70%,计款78540元。王*同居前个人财产梁**应返还王*。关于梁**所诉其它请求,因属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予支持。关于王**辩称的彩礼款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不予认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返还梁**彩礼款78540元;二、梁**交付王*同居前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三、驳回梁**、王*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王*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二人结婚同居40天,2015年2月21日梁华*对王*大打出手致使王*离家出走,梁华*存在明显过错,应按50%退还彩礼,即应退彩礼10500元。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梁华*为证明彩礼数额,二证人出庭作证,即梁华*的父亲梁*和梁华*的叔叔梁连金。二证人不仅与梁华*具有利害关系,且他们所证彩礼的数额也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下判,显属证据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与梁**同居生活不到40天,彩礼款共计112200元,在原审中有证据证明。梁**没有任何过错,王*所称的被打离家出走不符合事实,对于数额应当按照彩礼款的70%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王*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不再共同生活。梁**要求返还彩礼,原审认定彩礼数额112200元并判决按70%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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