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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王**、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王**、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王**于2014年2月8日经媒人郭**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同月16日,刘**与媒人郭**的丈夫刘战士、刘**等四人按农村风俗到王**家压帖,除带去的食品外,刘**、刘**还将压帖钱10001元交给刘战士,后刘战士将该款转交王**。在刘**与王**的交往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中断往来。后刘**、刘**要求王**、郭**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刘**和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刘**诉称向王**、郭**下彩礼42000元及“三金”等,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数额,且王**、郭**只承认10001元的彩礼,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0001元。刘**和王**解除婚约后,刘**、刘**要求王**、郭**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郭**辩称刘**存在过错行为,彩礼不应当返还。因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刘**彩礼10001元。二、驳回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刘**、刘**实际下彩礼42000元,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乡司法所调解书可以证明。彩礼款10001元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服。二、刘**、刘**向王**、郭**下饰品三件(手链、耳环、项链及吊坠)价值9300元。三、原审在审理该案时,明知刘**是王**、郭**的近亲属,却认定其证言的效力。故刘**、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郭**答辩称: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审认定10001元,刘**、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数额。司法所的调解没有调解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三金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双方解除婚约,刘**要求返还彩礼,原审认定彩礼数额10001元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刘**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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