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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诉李**、李*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李**,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扶沟县韭园镇。吴**、吴**诉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及吴**、吴**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吴**诉称:2015年正月27日,吴**之子吴**与李**之女李**经吴**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吴**送给李**小见面礼1000元。农历2015年2月初二双方进行大见面订婚,在被告家吴**将三万元彩礼红包和一个一千元见面礼红包交给被告李**,回家时李**的母亲给吴**一个2000元的红包。订婚后,吴**在扶沟县城搞装饰,李**在郑州市务工,两人平时电话联系,交往中发现双方脾气不对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2015年5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就退彩礼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有辩称,吴**与李**见面双方父母都不知情,原告送彩礼数额为17000元,李**已全部带走,我们没有要她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二0一五年正月二十七下午,经媒人吴**介绍吴**与李**按照农村风俗进行小见面,吴**给李**小见面礼1000元。农历二0一五年二月初二,在二被告家中吴**与李**按照农村习俗进行大见面订婚,吴**将一个30000元的彩礼红包和一个1000见面礼红包交给了李**,李**的母亲给了吴**一个2000元的红包。当时吴**方去的人有吴**、吴**、王**、吴**、郑**、吴**、侯**,李**、李**及李**的母亲均在场。2015年5月份,吴**因与李**无共同语言,联系少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后因退彩礼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吴**、吴**诉至法院,要求李**、李**退还彩礼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自行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有对小见面礼1000元、大见面礼1000元及李**母亲给吴**2000元的见面礼予以认可。对吴**给李**的30000元彩礼有异议,二原告提交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订婚当日给李**30000元彩礼的事实,李*有认可彩礼为17000元且全部有李**带走,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给付30000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吴**的原因导致解除婚约,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可酌情减少李*有、李**返还彩礼的数额。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吴**彩礼款27000元(30000元90%)。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吴**承担30元,被告李**、李**承担2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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