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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与邱*甲、邱*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邱*甲、邱*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任**、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邱*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我与邱*甲相识,于正月十六我和邱*甲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当日把彩礼30000元交予邱*甲的哥哥邱*乙手中,我和邱*甲在交往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期间我俩多次协商解除婚约,均因邱*甲拒还彩礼未果。在2014年2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请求退还彩礼,由于被告提出原告委托其哥许春雷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图,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办理了委托公证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2、证人许*乙出庭证言一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姜**、姜**介绍,原告许*甲与被告邱*甲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定亲,定亲当天原告方送给被告方30000元彩礼。2014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彩礼。2014年原告在西华营法庭起诉被告,后来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邱*甲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邱*甲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30000元。被告邱*甲已经成年,其并未与被告邱*乙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邱*乙对原告所送彩礼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甲彩礼30000元;

被告邱*乙不承担返还原告许*甲彩礼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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