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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岳**、岳付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岳**、岳付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岳付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岳**经媒人杨**介绍相识,双方通过两个月相处后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7000元整(不含其它彩礼购置费用)。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导致二人不再联系。原告认为,两人相处期间从未发生任何超越朋友界限之事,且原告至始至终并未收受被告一分钱彩礼及现金,并前后几次携礼前去被告家中看望。被告此番既不退礼金又不结婚的做法实在不合情理。另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付长辩称,原告赵**与我女儿岳**于2014年4月份经媒人杨**介绍认识,后来两人就不再联系。2014年8月15过中秋节及种麦时,原告都没有依照习俗到我们家看望我们。2014年11月份,原告方忽然提出要结婚,我们认为这事太过仓促,原告随即就起诉我们要彩礼。在起诉前原告并没有通过媒人找我们要过彩礼;原告赵**给予17000元彩礼属实,是岳**的婶子转交给我的,是男方给付的,这个我们承认,我们愿意退还一部分彩礼(5000元),17000元全额退还是不可能的;因为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不同意婚约,女方是不应该退还一分钱的。2014年农历4月26日换表记时,我们双方当着媒人杨**的面,我们女方声明“不能拿婚姻当儿戏,也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男方同意的话,我们就换表记,不同意的话我们就不同意换表记。所以男方无缘由退婚,我们不应全额退还彩礼。

被告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赵**与被告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26日,赵**与岳**依农村习俗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7000元。订婚后不久,原告赵**与被告岳**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再联系;2014年11月份,原告父母及媒人即到被告家商量有关事宜,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结婚;原告方*提出被告应退还彩礼17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赵**遂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1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给付被告方彩礼17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岳**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赵**与被告岳**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以上情形,被告理应退还收受原告方的彩礼17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方首先提出退婚不应全额退还彩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岳付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光彩礼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岳**、岳付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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