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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我与被告范某某举行看家订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后双方均外出打工,两个人电话联系,期间按照农村习俗我又给被告现金4000余元、节礼等6000余元,从认识到2014年12月被告提出退婚,不到一年时间我花费30000余元,我要求被告退还财产,被告推脱还恶语相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看家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后双方因故未缔结婚姻关系,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郑*、宋*、刘**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给付彩礼后因结婚登记的条件未成成就,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1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17000元。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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