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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李**、张**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小见面28000元,娶亲当天原告送给被告9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被告李*某娶进家门。被告李*某不好好与原告生活,而是以去大连看其父母为名一去不复返。被告李*某既然一去不复返,说明原、被告已经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18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看好时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在原告父母开的饭馆工作4个半月,合工资13500元。被告李某某过门时带的嫁妆被子9双、电动车1辆、戒指项链各1条、盆架、皮箱、鞋等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结婚后开支120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任某某送给被告小见面、大见面礼款28000元,2014年1月24日送给被告90000元,其中包括看好钱、上车礼及三金。2014年1月26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过门时带被子9双、电动车1辆、盆架、皮箱、鞋等物品,现在原告家中。2014年2月2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申请;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任**、任**、任**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21日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与被告李*某又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李*某虽然结婚同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在来往中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经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较长,且已结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0%为宜。被告李**、张某某系被告李*某的父母,被告李*某的婚姻是由其父母操办,且父母与子女财产不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举行了婚礼,离婚手续已经明确无债权、债务、但离婚手续中明确指婚后,没有确定彩礼问题及被告辩称婚后花费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个人所有。但戒指、项链在原告家中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认可被告李*某在其父母饭店打工有10000元未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44000元。

二、原告任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子9双、电动车1辆、盆架、皮箱、鞋等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60元(该款原告刘**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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