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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杜**、杜**、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杜**、杜**、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姚**,被告杜**、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原告刘*和被告杜**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三被告以农村习俗为由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彩礼66000元、待客钱14000元、“三金”以及其他价值70000元左右的礼品。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杜**在原告家仅生活一个多月就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91000元的80%,即72800元,以及“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杜倩倩辩称,原告诉称的“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本被告没有带走,还在原告家中,愿意退还10000多元。

被告杜**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原告和杜**认识的时间都对,但是典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杜**是在2015年5月1日后回到娘家生活的,诉状上说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66000元及待客钱14000元数额都对,“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也有。他们在一起生活后因杜**没有怀孕,原告经常打她。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款。

被告高**辩称,原告诉称的见面礼11000元、待客钱14000元不属于彩礼,不同意退还。原告送的66000元彩礼,给杜倩*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动车(已骑回娘家)、棉被5条、蚕丝被1条,愿意退还剩余的10000多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刘*和被告杜**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2日(农历2014年9月19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共向三被告送彩礼款91000元(分别为:11000元、66000元、14000元)及价值10228元的“三金”(含梦金园9999项链、梦金园9999吊坠、梦金园9999戒指、百泰黄金手链各1件)。被告杜**同居前个人财产“TCL”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棉被5条、蚕丝被1条。2015年5月10日,被告杜**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杜**、杜**、高**收受原告现金91000元及价值10228元的“三金”,均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刘*与被告杜**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三被告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杜**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并共同生活,且彩礼款数额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101228元的40%,即40491.2元。被告杜**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其他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杜**、高**返还原告刘洋彩礼款4049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杜**同居前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TCL”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棉被5条、蚕丝被1条,归被告杜**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负担810元,三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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