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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姚*、姚**、李**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姚*、姚**、李**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姚**、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与被告姚**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姚*支付彩礼96000元、见面礼11000元及其他各种花费共计184526元。后因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姚*要求分手,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钱及其他费用。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184526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姚*相识时间属实,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庆典礼,未办理结婚证。三被告一共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96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见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生气后,原告把姚*的皮箱及衣服扔到门外,将姚*撵走,双方分居至今。姚*同居前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四条、太空被四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贾**和被告姚**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同居前,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125956元(含见面礼11000元、彩礼96000元、5000元、“三金”13956元)。被告姚*同居前个人财产:“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太空被各四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2015年7月21日,原告贾**和被告姚*产生矛盾,不再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25956元,且原告贾**与被告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三被告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姚*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以返还彩礼款125956元的40%,即50382元。被告姚*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姚**、李*返还原告贾**彩礼款5038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姚*同居前个人财产“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太空被各四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归被告姚*所有;

三、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6元,原告负担1197元,三被告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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