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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柴*甲、柴*乙、柴*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飞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柴*飞和被告李*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彩礼款、“三金”钱等共计13万余元。2015年3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被告李*过门后,多次借故与原告生气,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回娘家后拒绝回到原告家继续生活。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共向被告送两次彩礼款,一次是3万元,一次是6万元。本被告过门时,在密码箱中装30000元现金,原告不知道密码,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本被告取出来消费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得辩称,原告和被告李*是在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的,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举行典礼,同年8月份,原告打了被告李*后,被告李*回娘家生活。被告李*的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1台、电动车1辆、棉被6条、皮箱1个。被告收到原告送来两次彩礼款,分别是3万元、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柴**和被告李**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在此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送彩礼款101880元(分别为:30000元、60000元、11880元)。被告李*同居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1台、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棉被6条、皮箱1个(已带回娘家)。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李*、李**收受原告彩礼101880元,且原告柴**与被告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二被告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101880元的50%,即50940元。被告李*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被告李*辩称其带去现金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返还原告柴*飞彩礼款509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同居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1台、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棉被6条、皮箱1个(已带回娘家)归被告李*所有;

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170元,二被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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