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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与被告喻**、喻来岁、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喻**、喻来岁、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委托代理人巫保财、扈家齐,被告喻来岁、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亮亮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喻**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分几次共索要彩礼129196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举办典礼,2015年6月30日,被告喻**不同意这门婚事离开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9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喻来岁、吕**辩称,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数不属实,一笔为3.9万元,一笔为7.9万元属实,其余1400元不属实,上下车钱、压箱子钱、吹床衣钱、三金7000元,二被告均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喻**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9万元和7.9万元;农历2015年正月16日,原告母亲给付走亲戚的喻**1400元;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到正阳**珠宝店购买“三金”饰品,用旧千足金一件折抵1388元,实付现金4900元,共计6288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990元、下车钱880元、压箱子钱66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喻**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发生争执后外出。被告喻**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喻**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了彩礼款,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该彩礼款,应共同偿还。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购买“三金”饰品,计款6288元,按常理应推定为被告所存放,故该款应计入彩礼款,应按比例予以返还;农历2015年正月16日给付走亲戚的喻**1400元,系正常交往的赠与行为,该款不属于彩礼;故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彩礼款为126818元,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酌定被告返还数额为88772.6元(7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118000元其余不知晓,与事实不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喻来岁、吕**返还原告巫亮亮彩礼款88772.6元;

二、被告喻**个人财产6条被子属于被告喻**所有;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交接完毕。

三、驳回原告巫**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喻**、喻来岁、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巫**负担904元,三被告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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