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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袁**、袁**、李**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袁**、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袁**、袁**、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袁*甲于2015年1月经媒人翟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过门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袁*甲一直不愿与原告同房。2015年4月底,被告袁*甲无故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钱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李*某辩称,被告袁**和原告苏某某已按农村风俗过了门,构成了事实婚姻。原告说二人感情不和,缺乏事实依据,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关系蛮好,从未有打闹现象。被告袁**过门后一直在男方家生活,可以说是既同房又同床。而袁**回娘家的原因是原告方造成的,原告的父亲存在过错,其有说话离谱和行为上的不规,才导致被告袁**不得不回娘家。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均是其家庭自愿送上门的,是特殊情况下的赠与,而且被告方购买嫁妆及其他项目开支近50000元,嫁妆和家俱都在原告家中摆设,所以被告方不应该退还彩礼。自从本案纠纷后,被告一家无心种地打工,还生病吃药,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袁**精神受到刺激,寝食不安,已发生几次想寻短见的念头。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袁**青春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方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经媒人翟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25日,原告经媒人翟某某给付被告袁*乙见面礼201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经媒人翟某某给付被告袁*乙衣服钱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袁*乙上车钱和猪羊钱5900元,被告袁**带到原告苏某某家中嫁妆有海尔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和茶几一套、棉被7双、太空被三双、被罩两个、衣柜和梳妆台一套、鞋架、衣架、脸盆、茶瓶。2015年4月份,被告袁**回娘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嫁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袁**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86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及原告与被告袁**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两个多月这一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原告所送彩礼款的60%,即:86000元X60%=516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过门带去的嫁妆海尔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和茶几一套、棉被7双、太空被三双、被罩两个、衣柜和梳妆台一套、鞋架、衣架、脸盆、茶瓶应归被告方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袁**、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51600元。

二、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袁**的嫁妆海尔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和茶几一套、棉被7双、太空被三双、被罩两个、衣柜和梳妆台一套、鞋架、衣架、脸盆、茶瓶。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73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72元,被告袁**、袁**、李**负担1608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608元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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