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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宋**,被告李**、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李**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相识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无法培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3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被告接收原告26000元、46000元属实,收取彩礼后,本被告用彩礼中的一部分买了衣服、家具、被子及三金等,下余部分带到男方家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并消耗掉一部分。共同生活期间,本被告怀孕,由于原告对其殴打,导致本被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流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收原告彩礼款26000元属实,但是给李**了,原告所述待客钱10000元及压包袱6000元本被告没有见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香芝辩称:原告与李**经媒人梁**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第一次送20000多元,第二次送40000多元,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也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与被告李**经媒人梁**介绍相识,原告第一次给被告见面礼26000元、后又送4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吊坠各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12370元)。2014年1月16日(农历2013年12月16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庆典。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怀孕后终止妊娠。二人终止同居关系。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龙迈”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茶瓶、脸盆各二个、盆架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李**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分两次共给被告彩礼款72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及耳环吊坠、金项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贺**作为被告李**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李**相识、典礼后同居生活,另根据被告怀孕、流产等事实,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4370元的20%为宜,即168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同居生活后对财产没有约定,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礼款168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龙迈”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茶瓶、脸盆各二个、盆架一个归被告李**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刘*负担1055元、三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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