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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经2014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后不久被告王*便带着随身使用的物品离家出走,经过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多次去被告家,但是被告王*不回去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婚事,截止到现在为止花费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女儿回家是因为原告对她实施了家庭暴力,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们陪嫁的东西都在原告家放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们要求返还这些财产,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给原告2000元,六月份走亲戚又给他2000元。我收到他20000元的彩礼,3300元的过礼钱,上车前6600元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么多,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4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被告王*因与原告在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王*便回其娘家居住,为与被告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在卷佐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为成就婚姻的赠与行为,当婚姻登记结果不能实现时,受彩礼一方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对方。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另外,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当婚姻不能成立时,受领婚约财产已无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基础,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彩礼返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王*某、王*系同一家庭,被告王*某应该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又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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