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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王**、王*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王**、王*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甲订婚,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46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礼品。2015年2月22日,原告购买价值6000元的礼品到被告家走亲戚。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去驻马店市购买“三金”,原告给付被告王*甲10000元及购买价值5000元的衣服。2015年3月1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稳事,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举行婚礼后被告王*甲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丙辩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仅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另给的6000元是用于被告王**购买衣服使用。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与原告一起去驻马店市购物,原告仅为被告购买了结婚当天所穿的衣物,未见“三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在家中仅收受原告36000元(待客酒席钱18000元、过礼钱14000元、上车钱4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在嫁妆中放置压箱钱10000元。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上述彩礼全部花销,且原告殴打被告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46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去被告家中稳事,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王*甲结婚为目的,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2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婚约终止后,三被告应当返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王*甲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酌定返还彩礼款89600元为宜。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共同生活且未分家,故被告王*乙、王*丙应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被告王*甲购买“三金”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三金”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礼品、衣物的行为属于原告为增进双方情感的赠与,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礼品、衣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2015年3月19日,仅收受原告彩礼款36000元,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王*甲陈述相矛盾,故对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4元,由被告王**、王**、王**负担12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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