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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诉王**婚约财产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强诉被告王**、袁国村、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原告郭*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作出(2014)驻民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袁国村、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强诉称:2012年春节前原告回家探亲经原告的二伯父郭**、二伯母王**(被告王**的姑姑)介绍,原告郭*强与被告王**相识,双方同意订婚,被告王**接收了原告的订婚礼金1100元,三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彩礼2000元和玉镯一副、金项链一条。2014年春节前,三被告提出结婚,并要求要结婚彩礼6万元。2014年春节后,三被告要求原告和原告父亲郭**一同回家接被告王**结婚。2014年2月15日,原告二伯父郭**、堂哥郭**、被告王**一同在新蔡县佛阁寺镇邮政支行由原告父亲转给被告王**6万元彩礼,被告答应收了彩礼就与原告结婚并来新疆定居。2014年2月16日,三被告要求原告到新蔡县给被告王**买嫁衣花去3500元。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又要求要上车钱1000元。没想到被告王**来到新疆后根本不打算结婚,还找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家人先后要钱共计1万多元,后来没有理由继续要钱了,就于2014年5月5日拿钱跑了。后经媒人郭**几次上门讨要被骗走的钱,至今三被告拒不退还一分钱。为此,要求三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本息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袁国村、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经媒人郭**介绍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订婚,被告王**家为王**办理了婚宴后,原告和原告父亲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从新蔡县王**家将被告王**接走,后原告与被告王**到新疆若羌县县城的原告家同居生活1个多月后,被告王**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之前,被告王**接收原告订婚礼金1100元、过节礼金2000元、上车封子1000元、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本金及利息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致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未婚同居生活,是其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因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被告王**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接收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60000元、订婚礼金1100元、过节礼金2000元、上车封子1000元,应当返还,其返还数额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分居原因等因素以返还5128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袁**、曹**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郭**彩礼现金5128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郭**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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