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葛*辉诉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我给二被告彩礼等现金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同居后被告李**无事生非,造成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彩礼款36000元、“三金”有。彩礼款由李**接受,李**花了一部分。“三金”李**离开原告家就留在原告家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初二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李**接受原告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彩礼款36000元(彩礼款由李**交给其父李**),金项链两条(一条价值2846元、一条价值3015.42元)、一个金项坠价值2881.73元、一致金手镯价值5092.4元、一个金戒指价值1470.9元,上述金饰品总价值15306.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7040元及两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另查明,被告李**个人财产有:六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话录音材料,金饰品购买凭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葛**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葛**与被告李**已共同生活,退还彩礼数额应酌情减少,二被告接受原告葛**彩礼款及金饰品总价值56306.45元,按70%比例退还。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退还原告彩礼款39414.52元。
二、被告李**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归被告李**所有。
三、上述一、二项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葛**负担626元,被告李**、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