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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飞诉被告王**、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飞诉被告王**、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飞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飞诉称,2012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26日给被告王**下彩礼66000元,后因被告王**嫌彩礼少,原告又将存款总金额为31000元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告当作彩礼。原告给被告下彩礼共计97000元,以及其他开销6000多元。现在原告负债累累,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王**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婚约关系,一直不愿返还彩礼。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王**于2012年经媒人陈**介绍认识,双方同意缔结婚约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款66000元,彩礼款由原告的父亲直接交给被告王**。原告陶**与被告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彩礼款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彩礼是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陶**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原告陶**给被告王**下彩礼款66000元,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给被告王**两张存款总金额为31000元的银行卡当作彩礼,并且该卡内的钱被告已经取走,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王**返还彩礼9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应返还彩礼款66000元。原告给被告王**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王**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返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王**、王**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飞彩礼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王**、王**、王**承担1450元,原告陶**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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