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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高飞杨美玲婚约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高飞诉被告杨**、杨**、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高飞、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飞诉称,我与被告杨**于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看家礼金6500元、2013年过年给被告2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2014年农历1月15日给被告2000元、2014年端午节给被告买礼品1500元、2014年中秋节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来被告杨**又向我索要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9100元。我多次要求与被告杨**典礼结婚,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退还彩礼。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9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军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礼金数额有异议。杨**只接收了原告见面礼2000元及看家礼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是我和杨**的父亲杨**共同接收的,原告方说的其他礼金不存在。因这门亲事是原告方先不同意的,根据习俗我们不应当再返还任何彩礼款。

被告杨**、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杨**于2013年农历12月经媒人杨**介绍相识,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杨**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6000元,被告杨**、葛**接收原告方给付的彩礼现金101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筹办典礼的事宜上发生争执,双方就彩礼退还的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闫**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婚前给接收的彩礼款29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葛**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闫高飞彩礼及看家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数额为: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高飞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8100元。

二、驳回原告闫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杨**、杨**、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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