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被告刘*、刘**、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三被告亲属。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支付彩礼款66000元,其它花费包括给付刘*的见面礼3100元、车费1000元、1500元的礼品、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及其亲戚家中所购买的礼品、以及原告母亲给被告刘*的压岁钱等共计20080元。后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刘*要求分手,但是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及其它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它费用共计8608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系虚假陈述。被告只通过媒人收到原告66000元,其它20800元,被告没有见过。本次婚约解除,是原告主动提出分手,原告解除婚约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刘*同居期间,刘*未怀孕,怀疑其不能生育。原告解除婚约给被告家庭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被告收到的66000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在刘*与原告同居期间,作为共同消费,已支付出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与被告刘*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及其亲属与媒人一起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给付刘*见面礼3100元、车费1000元,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刘**彩礼款66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刘*与被告刘*在平舆县准备拍摄婚纱照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刘*与被告刘*未能形成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款,现因原告刘*与被告刘*未能最终确立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收取的彩礼款66000元,结合双方分手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4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刘*见面礼3100元、车费1000元、价值1500元的礼品、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及其亲戚家中所购买的礼品、以及原告母亲给被告刘*的压岁钱等其他费用共计20080元,因不属彩礼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返还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承担47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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