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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某某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甘*某、甘*、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6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被告甘某某与原告从认识到典礼,其家人通过媒人向原告索取彩礼款三万多元,而被告甘某某从典礼到离家出走与原告生活不足一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3366元及“四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某某辩称:彩礼钱并不是我们索取的,是男方自愿。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及离家出走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甘*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甘*某在男方家生活九个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彩礼19000元及见面钱2660元属实,但“四金”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原告先后给三被告彩礼钱共计23360元,分别为:见面钱2660元,聘礼19900元,押包袱钱200元,上下车钱600元。女方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九床被子、四件套一套。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与被告甘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20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张*为与被告甘某某缔结婚姻支付彩礼款项共计23360元,有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与被告甘某某并未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甘某某典礼后共同生活九个月,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甘某某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费用共计10000元,因原告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带去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甘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甘某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被告甘*某、甘*、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彩礼款7000元;

二、被告甘某某带去原告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九床被子、四件套一套归甘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三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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