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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赵某甲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某某、赵**、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家看家款2000元、传柬款46000元,被告赵某某到新蔡县城买衣服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1月,在原告准备结婚事宜时候,被告赵某某又与别人定亲,原、被告就彩礼款的退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家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家庭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个;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赵**、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婚约彩礼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不假,但这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而是原告按照习俗自愿给付的,且见面礼和买衣服具有赠与性质,不能要求返还,且考虑到双方同居且有过怀孕流产的事实,故被告只能退还彩礼款的一小部分;被告赵某某已经和原告形成同居关系,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分手的原因比较复杂,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作为赵某某的父母依法没有归还彩礼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父母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李**之女。2012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某、李**接收原告彩礼款46000元、一条金手链、一个皮箱及衣物若干件。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相识后没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就结婚事宜及彩礼款的退还事宜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李**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给予被告赵某某的衣物若干件、金手链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李**返还其所接收原告徐某某的彩礼款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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