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某、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对能娶到被告为妻非常满意,便对被告要求有求必应,订婚时给了被告128,000元礼金、12,000元的衣服鞋袜、10,000元的金首饰,在安顺天瀑大酒店举行婚礼,宴席花费26,000元、婚庆摄影花费10,000元,原告为结婚花费共198,000元,以上花费大部份是原告通过高利借款所得。由于被告与原告郭某某订立有婚前协议,被告为达到离婚骗取钱财的目的,在结婚后无中生有,挑起事端,烧房屋、衣服、被子等,故意激怒原告,原告为了避让,在外居住1个多月。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原告提出要退还彩礼,被告承诺只要离婚不要原告一分钱,双方便于当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原告刘某某有病在身,每月需几千元药费,房贷、车贷每月需上万元支出,二原告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礼金及部分财物折价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郭某某在朋友聚会上认识,原告郭某某自称是警校毕业,在某公司任职,双方便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郭某某提出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因原告方的原因,不愿在老家花江办酒,10月3日在安顺天瀑大酒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现出了原形,并非警校毕业,也非公司经理,整天无所事事,酒后对被告进行多次家暴,说结婚再离婚是为报复被告,多次换调门锁不准被告回家,要求被告离婚,被告考虑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便同意与原告郭某某协议离婚。由于彩礼的交付与收取是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不具备诉讼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礼金是128,000元,婚礼当天支付了婚宴费用16,000元;因双方签订了婚前协议,该礼金已属共同财产,已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婚宴费用,不存在返还;被告将在合适的时候诉请分割被告郭某某名下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19日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3日在安顺天瀑大酒店举行婚礼,2014年1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方在筹办婚礼过程中给付被告礼金128,000元及婚礼服、金首饰等物。举行婚宴当天被告支付了16,000元婚宴费用,婚后原告郭某某从被告处通过银行取得现金8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6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原告给付128,000元礼金被告处尚存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所形成的夫妻关系不但具有自然属性,同时具有社会属性,夫妻的离与合,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引领作用和道德评价。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姻过程中收取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鉴于当地有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且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办婚宴且共同生活,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本着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创造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各自的原因,在缔结婚姻后不足3月的时间内便办理了离婚手续,有违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宗旨,同时也带来社会对双方缔结婚姻的道德评价,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彩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一定彩礼。原告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部分财物折价160,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已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次原告所称的生活困难并非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主张婚后给付过被告现金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作为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被告无证据证实给付的彩礼系原告郭某某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礼金已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婚纱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返还礼金。2、上诉人给付的礼金是向他人高利借贷而来,刘某某每月产生几千元医药费,郭某某没有工作。本案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尚有的82000元,金首饰、衣服等折价22000元,共计106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二审中提供了:1、《关于郭某某个人信用贷款欠款的报案警告函》,证明其经济困难,张某某代理人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提供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两份,证明其经济困难。张某某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具备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并给付彩礼,其给付彩礼是当地习俗,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婚前郭某某随母刘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给付的礼金是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主张刘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关于郭某某个人信用贷款欠款的报案警告函》只是一份无署名的打印件,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贷款证,贷款时间早于双方认识的时间,其主张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彩礼的给付通常是行为人以男女双方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婚后因各自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便离婚,双方均有一定过错。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张某某收到128000元礼金,扣除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尚余82000元,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婚礼服、金首饰等物不予返还,上诉人张某某适当返还4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负担17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