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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诉王柴燕子刘芳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柴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海岗,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在西安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500元,购买金戒指、金手链花费5425元。2012年6月21日按约定给付彩礼1000元,次日给付彩礼4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先后从其家拿走床单被2套、羊毛被1套、被子1套、现金300元。2014年4月22日柴某某称外甥女结婚向其索要钱财700元。2014年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结婚事宜,被告称柴某某已嫁他人。后其为退婚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38500元;金戒指、金手链(价值5425元)、床单被2套、羊毛被1套、被子1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接受彩礼30000元属实,其余财物不清楚。诉状中其女儿柴某某已结婚不属实,原告将其女儿耽搁几年提出退婚,原告母亲曾说彩礼就当给柴某某的生活费,故不同意退还该彩礼。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30000元属实,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其从原告家拿300元是遵照原告母亲指示请人吃饭所用,不应退还。王*给其转款5000元已用于购买项链,且项链已邮寄给王*。原告并未给其金戒指、金手链,其未拿床单被、羊毛被等财物。订婚三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商谈结婚事宜,拖延至今,其仍单身也没有结婚,不愿退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与被告柴某某经媒人唐某某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及亲属相约在西安见面,原告王*购买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花费5424.90元。2012年6月21日、22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先后给柴某某转款5000元用于购买项链。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王*到被告家给付彩礼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柴某某转款700元。后因故婚事无法继续,原告王*要求退还彩礼等,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项链折价款等38500元,返还金戒指、金手链(价值5425元)、床单被2套、羊毛被1套、被子1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交易凭条、转账凭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与被告柴某某恋爱期间,原告王*给被告柴某某、刘某某彩礼30000元,双方因故婚事难以继续,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已支付的彩礼等,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柴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王*给其转款5000元已用于购买项链,后又将项链邮寄给王*,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王*要求退还项链折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返还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床单被两套、羊毛被一套、被子一套,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300元及转款700元,不属于彩礼,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母亲曾称彩礼30000元就当给柴某某的生活费,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30000元及项链折价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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