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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与穆**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甲诉被告穆**、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木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经公告传唤、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甲诉称,原告李*与被告穆*甲于2013年2月经媒人王某某、杨*(又名杨*甲)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期间,原告经媒人之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另给1000元见面礼);穆*甲向原告索要金项链(含吊坠)和金戒指价值5000元,索要了2000元现金用于买耳环,索要手机一部价值780元;香皂盒钱4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穆*甲索要离娘钱2000元,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索要红包2000元,原告李*给付**甲1001元,原告李*的爷爷奶奶给穆*甲见面礼600元。被告因婚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46781元。2014年5月,被告穆*甲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多方努力没有结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因婚索要彩礼等共计467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贺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穆*甲经媒人王某某、杨*(又名杨*甲)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6月29日下午,原告经媒人王某某、杨*给付二被告彩礼22000元、见面礼1000元。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在给付被告四样礼的两个香皂盒里各放100元,封礼时又在两个香皂盒里各放1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为被告穆*甲购买金项链(含吊坠)、金戒指共计花费5643元。2014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二原告经两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给付穆*甲购买耳环和衣服钱2000元,被告方索要离娘钱2000元、拉嫁妆份子钱2000元。原告李*与被告穆*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7月22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穆*甲再也没有回家。2014年9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本院向媒人王某某作了调查,王某某证明:其与媒人杨*(又名杨*甲)共同给李*与穆*甲说媒,两家协商由李*家给穆*甲家彩礼共3.2万元。订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23000元(含1000元见面礼),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10000元。当时说了三金只买了两样,还差一金,原告家经其手给穆*甲2000元现金用于给穆*甲购买一金和一身衣服。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离娘钱2000元。本院向被告贺某某作了调查,贺某某表示:李*与穆*甲经李*村的杨*甲、王某某说媒,李*家给原告家彩礼32000元,买了戒指、项链,有发票,经媒人给了钱买耳环和衣服,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李*家给其家2000元离娘钱,给其家拉嫁妆的份子钱2000元。原告的最后意见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三金(项链、戒指、耳环)折价款7800元、香皂盒钱400元、购买手机钱780元、离娘钱2000元、红包钱2000元、改口礼金1001元、见面礼600元,共计47581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票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接受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二原告以原告李*与被告穆*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32000元,原告李*与被告穆*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数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现二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因婚姻给付二被告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判处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三金折价款、离娘钱、份子钱一节,鉴于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购买三金时原告方支出数额较大,应判令二被告将原告购买金项链(含吊坠)、金戒指花费的5643元、购买耳环等现金2000元、离娘钱2000元以及拉嫁妆的2000元份子钱返还给原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为穆*甲购买的手机780元一节,虽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1张,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系穆*甲索要,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下列款项:放在香皂盒里的400元、原告李*给穆*甲六个侄子的600元份子钱、原告李*甲给穆*甲的改口礼金1001元、李*爷爷奶奶给穆*甲的见面礼600元等既非彩礼,又非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穆**、贺某某返还原告李*、李*甲彩礼30000元、购买金项链(含吊坠)及金戒指的费用5643元、购买耳环及衣服的费用2000元、离娘钱2000元、拉嫁妆份子钱2000元,共计416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李*甲负担200元,由被告穆**、贺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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