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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王*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雷**、刘**、被告王*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原告王*乙在杜曲街道卖凉皮多年,一直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百货超市买醋,关系很熟。2014年3月,原告王*乙向被告赵某某提出想给其儿子王**介绍对象。恰好被告王*某某之女王*丙在场,原告王*乙带着儿子王**与被告王*丙见面后,都很满意。2014年农历3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王*丙举行订婚,原告王*乙在家里花了4500元摆酒席,并且原告王*乙按照当地婚约习俗向被告赵某某交付彩礼现金30000元,并依照当地习惯给被告王*丙买了价值18600元的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在此期间,原告王*乙及其亲戚陆续给被告王*丙“见面礼”及买衣服、化妆品等费用9400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返还1101元。因原告王**与被告王*丙认识时间较短,订婚匆忙,订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沟通不良,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原告王*乙与被告赵某某多次协商返还彩礼之事,均被赵某某拒绝。故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42799元。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86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订婚时间有误,应是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原告所说4500元酒席的花费与其无关,原告所说30000元彩礼没有收到,原告所说其他费用也不属实,事实上只收到“见面礼”2300元及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但认为2300元“见面礼”及金戒指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也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乙与被告赵某某因同在长安区杜曲街道经营生意而熟识,2013年,原告王*乙与被告赵某某商议介绍双方的子女王*甲与王*丙认识并谈婚,随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见面并开始交往,2013年农历3月9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在原告王*甲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丙谈婚未成,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在谈婚过程中二被告收取了彩礼30000元及“三金”,原告王*乙及其亲戚陆续给被告王*丙”见面礼”及买衣服、化妆品等费用9400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返还了1101元),另外举办订婚仪式的酒席花费4500元,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42799元。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86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其只收取了原告方*戒指一枚及”见面礼”23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不属实。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调查笔录两份、谈话笔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证人张**、丁**出庭作证,被告方对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账户交易明细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张**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丁**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王*甲的父亲是多年朋友关系,不予认可。经法庭当庭询问,两位证人均表示其并未参与及目睹原、被告双方交付彩礼及“三金”。本院促双方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彩礼款及“三金”已向被告方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方仅承认收到原告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及”见面礼”2300元,金戒指属于婚约中的重要财物,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被告方应将原告方交付的金戒指予以退还,对于”见面礼”23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该款项系原告方自愿赠与,不属于婚约中的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举办订婚仪式的酒席花费45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金项链、金手镯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王*甲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4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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