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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其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后其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交往,遂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40000元现金,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从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4万元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与原告之妹王**系同事关系,后经王**介绍于2014年5月与原告王*某相识,之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中,被告提出想买一辆家用小车,要求原告给付部分钱款。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与其妹王**、其叔父到被告王*甲家商量婚事,并于当日给付王*甲4万元现金,让其用于购车。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在浙江打工,被告在西安上班,双方见面机会较少,多采用电话联络。2015年2月,原告感觉双方性格不和,向被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给付的4万元现金。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4万元的事实。其中证人张**原告之母,其当庭表明其自信用社取出4万元给其子王*某,由王*某交给被告王*甲,但是给钱时其未在场;证人王**系原告之妹,亦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及其叔父王**一起到被告家交给被告4万元让被告用于购车;证人王**系原告之叔父,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及原告之妹王**一起到被告家交给被告4万元由被告用于购车。被告对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给过自己4万元现金。原告当庭播放与被告之间的三段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从其处收取买车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又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询问,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的4万元为彩礼性质,其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已无法继续交往,所以要求返还。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原则,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也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相识相恋,在双方交往中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虽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取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4万元购车款,是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故应属于彩礼性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彩礼。但是根据公平及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即提出解除婚约的情况下,若由被告全额返还该款显然与公平原则不符,故宜判决由被告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向原告部分返还该款。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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