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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某某诉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赵*、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田*与被告胡*某、胡*甲及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赵*与被告胡某某经赵*甲、李**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赵*给付被告6500元现金购买金项链及吊坠。次日,原告赵*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2699元购买OPPO手机一部。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原告赵*与被告胡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当天下午,由原告王某某经李**、赵*甲之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34000元及“小四样礼”一份,被告给原告回礼3000元。之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无故不与原告赵*联系,致使双方无法继续交往。现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1000元;金项链及吊坠价值6500元、手机价值2699元,合计人民币39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辩称,原告赵*与被告胡*某订婚属实。订婚当天,经介绍人李某某、赵*甲的妻子王*及另一媒人胡*乙之手,原告方***某34000元说是用于胡*某买东西,介绍人明确表示不是彩礼。被告当时给原告方退了4000元,剩余的3万元交给了胡*某保管。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赵*将被告胡*某接到家中,双方同居生活一周,后双方又在西安同居生活。现原告提出退婚,给被告的精神造成极大地伤害,原告赠与的3万元,胡*某已经花光,不应退还原告;原告陈述的项链、手机等财物,没有经过媒人之手,属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给被告的财物与刘某某、胡*甲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经原告赵*表哥李**、被告胡*某表姐王**介绍,原告赵*与被告胡*某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赵*与被告胡*某订婚,经李**、胡*乙之手,原告家实际给付被告家彩礼3万元。此后,原告赵*与被告胡*某同居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的证人李**证实:其将3.4万元彩礼交给另一媒人胡*乙,由胡*乙将彩礼交给被告。证人胡*乙证实:其将3.4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交给胡*甲,后胡*甲给其退了4000元,胡*甲将剩余的3万元交给胡*某,由胡*某自行保管。原告就其主张的给被告胡*某购买“三金”花费6500元一节,提交西**金公司金店蓝田分店票据一张,票据记载:4足金项链一条、硬4足金项坠一枚、K金戒指一枚,共计6500元。被告胡*某对原告购买“三金”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不知道“三金”价款,票据在原告赵*处。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折价款6500元;手机不要了。被告坚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赵*、被告胡某某认识后,原告赵*给被告胡某某购买了“三金”(4足金项链一条、硬4足金项坠一枚、K金戒指一枚,共计6500元。)及手机一部。现“三金”在被告胡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按照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因缔结婚姻,原告赵*、王某某实际给付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彩礼共3万元,其三人均为二原告给付彩礼的接受方,现赵*与胡*某因故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故原告赵*、王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赵*、胡*某同居生活之实际,本院酌情判处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赵*、王某某彩礼2.6万元。原告赵*是在其与胡*某已经确定恋爱关系且双方即将订立婚约期间,按照本地区风俗给被告胡*某购买“三金”,其目的意在与被告胡*某缔结婚姻,故赵*给付**某三金的行为,亦属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应由被告胡*某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依法予以返还原告。鉴于本案中赵*给付被告胡*某的“三金”并未毁损或灭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返还“三金”折价款6500元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胡*某返还“三金”。被告刘某某、胡*甲并未保管原告给付**某的“三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胡*甲返还“三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共同返还原告赵*、王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赵*给付的4足金项链一条、硬4足金项坠一枚、K金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赵*、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胡*某、刘某某、胡*甲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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