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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利诉称,2011年2月份,经与被告同村村民惠**介绍,给原告找一老伴即被告张**,原、被告相见后都同意。同年10月,被告给介绍人惠**说自己同意原告,但自己经济困难,让原告给拿10000元彩礼,介绍人向原告说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即在同年10月给了被告5000元,2012年2月又给了被告5000元。2012年2、3月份,因被告家盖房,原告先后共给了被告现金7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要了5000元现金,一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要了2700元,说她自己买项链,同年中秋节,原告又给被告300元,10月被告又向原告要了2000元现金。2014年2月份,被告说自己装修房子,向原告要了10000元现金,三月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四月被告说自己修摩托向原告要了600元。2014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不同意和原告的婚约,又不给原告退还彩礼和所给的现金,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达成婚约,原告答应给被告10000元彩礼,但只给了5000元现金和原告自己的一份4000元保险单。2011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钱和保单都拿走了。被告家里建房和装修,原告从未给过钱,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达成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及自己保单一份(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到期后,原告自行将保单金额取出。原、被告形成婚约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西安打工,双方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家建房,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2015年5月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同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否认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了现金,原告否认被告退还了彩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形成婚约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的38600元人民币中,除5000元彩礼外,保险单中的4000元原告认可自己已经支取,其余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彩礼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刘*利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82.5元,被告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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