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其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举行典礼后同居在一起。在其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任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以任某某与其建立婚姻关系为由,共计向其索取了现金114000元。但被告任某某仅与其共同生活了半年,之后一直便离家出走。其多次与任某某进行沟通,希望被告任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但任某某均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实属借结婚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款1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是2012年阴历7月底在延安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因原告在西安上班,婚后两人在西安居住生活,大概是2013年阴历5月底产生纠纷,我女儿任某某便离家出走,之后再未回来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钱数及用途属实,114000元分别用于婚约彩礼钱30000元,押房钱70000元,待客10000元,离娘钱4000元。因为双方举行了婚礼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我认为彩礼钱30000元不应退还给他;10000元的待客钱是在新丰待的客,我认为这钱不应该我来出;押房钱70000元因双方当时结婚住房有限押我这儿的,说好买房时返还于他。被告王某某借我的钱有12000元左右,还有去徐州找女儿花费的10000元,这些被告都应该给我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在生活期间,任某某中途有怀孕打胎的情况,被告应给予2000元补偿,还有原告去我家找任某某对我带来的家庭骚扰计3000元,因上述事实其认为不应把114000元全部归还于原告。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彩礼钱30000元、押房钱70000元、待客钱10000元和离娘钱4000元,共计114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阴历7月28日在延安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任某某长期上网,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因婚约财产返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财物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陈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借其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彼此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同居关系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为缔结婚约,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物(俗称彩礼),是按当地习俗协商确定的,接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考虑到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确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当地习俗被告可酌情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待客钱、离娘钱均属于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不予返还彩礼钱,其去徐州寻找女儿花费10000元,原告应补偿女儿因流产造成的身体损失2000元以及原告找任某某对其带来的家庭骚扰应赔偿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借其12000元,原告王某某当庭认可,应予从中扣除。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68000元(其中压房钱70000元,彩礼钱1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债务1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1元,由被告陈某某、任某某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