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某某与魏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魏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秋季订婚,形成婚约,同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及“三金”,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已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关于解除婚约事宜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和“三金”(包括金坠子、金戒指、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韩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未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的5万元并非彩礼款,而是原告让被告韩某某为原告购买家具、置办婚礼的费用,被告韩某某为原告购买家具、置办婚礼已经将5万元全部花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三金”是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恋爱时原告赠与被告魏某某的,并不是订婚时经媒人给付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三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3月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一起去西安给被告魏某某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坠子、金耳钉),同年8月,原告与原告姑父闫平平、被告魏某某舅父韩均宏到被告魏某某家将3万元给付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与其姑父闫平平到被告魏某某家将2万元给付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同年农历九月九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魏某某家生活,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魏某某家。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和韩某某不同意返还原告该5万元及“三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韩某某、魏某某5万元,被告韩某某、魏某某辩称该5万元系原告让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置办婚礼的费用,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已经按本地的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半年左右,且被告韩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的结婚典礼仪式花费较大,故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收取原告的5万元应当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30000元。而在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魏某某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坠子、金**)系原告自愿,属于一般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第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韩某某负担65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