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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薛**、薛*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薛**、薛*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乙、王*,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2014年4月30日,经媒人梁*丙和赵某某从中介绍,其通过媒人给了二被告彩礼58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共计61000元。后来被告一直不愿确定结婚时间,最后还提出分手,被告薛**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原告找媒人去说,被告只退了26000元,其余的彩礼钱不愿再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辩称,2014年4月30日,两个媒人确实给了自己58000元这钱是原告自愿给的,不应该向自己要。买衣服的钱自己不清楚。原告和自己女儿没有领结婚证,也没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未同居生活。后来这事也没成,通过两个媒人,达成协议,给对方退了26000元,这个事情就结束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薛*乙于2014年4月30日经媒人梁*丙和赵某某介绍而订婚,原告通过两个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58000元。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情况下,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而退婚,被告薛*甲经过媒人给原告方退了26000元。原告收到26000元后,认为与自己给付对方的彩礼数额相差太远,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薛*甲认为,自己给付原告方26000元,双方达成协议,此事全部结束。两个证人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退婚,被告薛*甲只给了25500元,他俩添了500元交给原告母亲,当时原告不同意此事就此结束。该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富仁镇新农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提倡平等、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在订婚时给付二被告58000元彩礼,双方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发生矛盾而退婚,二被告返还26000元后,其余部分不再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余婚约彩礼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买衣服钱的3000元,因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薛*甲称当时已达成协议,自己给原告26000元,此事全部结束,因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证人梁**、赵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薛*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甲人民币32000元(已扣除被告返还的2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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