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申请执行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千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刘**、刘*乙返还赵*彩礼人民币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赵*负担1000元,刘**、刘*乙负担610元。因在限定期限内义务人未履行,原告赵*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立案执行以后,因二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而终结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乙之妻何**的银行存款及利息6467.70元,其中6177.7元已由申请人领取,290元交纳执行费。再次查明:1、被执行人刘*甲、刘*乙在我县金融系统再无存款;2、被执行人刘*甲、刘*乙在我县住房保障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刘*甲、刘*乙在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在被执行人刘*甲、刘*乙所在村组调查,二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将执行和四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供不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剩余案件款20432.3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费290元,由被执行人刘**、刘*乙负担。

权利人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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