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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2013年1月27日在户县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因被告户口问题一直未领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4月分开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约被告商量双方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近一年多双方联系较少,也没有自行解决问题的基础和可能,加上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言语威胁,对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银镶天然翡翠项链各一条;3、判令被告返还婚宴等花费3203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曾经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实。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亲属、媒人,于2015年1月6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当时被告因工作原因没有在场,全权委托被告父亲代理此事,后被告在该协议上也签了字。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于2015年1月7日已经履行,并有收条为据。但原告按照该协议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至今未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崔**应当撤诉。现原告起诉已经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2013年1月27日在户县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同年4月5日。其间原告父母向被告给付金项链、银镶天然翡翠项链各一条作为三金。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就其双方解除婚约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崔**放弃彩礼款10600元和婚宴款3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几项请求;2、刘*亲属在一个星期内拉回陪嫁物;3、刘*在一个星期内退回崔**“三金”,崔**退回刘*为婆婆购买的手镯一个;4、崔**在一周内支付刘*父亲装修婚房垫付的费用合计26000元;5、崔**在户县水泥厂家属院婚房归崔**所有;6、双方及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联系后一日内执行最好。一周内执行完上述协议内容后,崔**在法院撤诉。协议签字生效后男女双方均不可到各自单位找领导反映情况。”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于2015年1月7日履行协议中第2、3项义务。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后就其婚约财产纠纷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协议中已经自行放弃了对彩礼10600元、婚宴款32000元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退还原告金项链、银镶天然翡翠项链,原告已退还被告手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0600元、金项链、银镶天然翡翠项链各一条及婚宴等花费32030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刘*返还彩礼10600元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刘*返还金项链、银镶天然翡翠项链各一条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刘*返还婚宴等花费32030元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崔**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800元由原告崔**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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