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成月兴与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月兴与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月亮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月兴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被告周**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及现金35500元,后双方因各种原因解除婚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6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并赠与被告及被告父母衣服款18000元,同时被告也赠与原告部分财物及现金10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中导致原告胳膊受伤。被告不返还原告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月兴与被告周**于2013年在甘泉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并赠与被告及其父母衣服款18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风俗,订立婚约时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成*兴要求被告周**返还彩礼30000元及现金35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赠与被告及其父母衣服款18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不返还原告衣服款180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