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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他与被告韩*经侯*介绍认识,随后由侯*某正式介绍后开始交往。被告韩*第一次到他家收现金1000元,看家时收红包3000元。他和他父母到被告韩*家看望出院在家疗养的被告韩*某时,给被告韩*1000元现金。订婚时到被告家下书花费1954元。2013年5月27日订婚,被告韩*某收受彩礼12000元,亲戚收受红包11500元,父母及兄姐收红包6000元,被告韩*多拿看酒钱4000元,他给被告韩*购买铂金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饰1对共计8600元,其中耳饰发票交由被告韩*保管。给被告韩*买衣服2次,花费4500元,订婚包饭、烟酒、出租等多项支出共计30000余元。订婚后,他给韩*交手机费、租车及春节给二被告家买东西花费2295元,给被告韩*现金1900元、购买意大利皮包及手表价值共计1576元,给被告韩*兄结婚行门户计1600元。2014年3月后,被告韩*不与他来往,他两次发短信提出结婚被告均不回应,外出打工也没有告诉他。麦收后,被告韩*以请不了假为由拒绝去他家,他多次劝说未果。2014年11月,经介绍人表示,被告韩*父母希望早点办理婚事,被告韩*十天来他家四次,要求农历年内结婚,并以“过了农历年再不要找我和我爸”相要挟,且录了音。2014年12月30日,他与介绍人侯*、司机田某某乘车到被告家提亲商量结婚之事,并准备了厚礼(790元,并给韩*侄女200元),被告韩*提出要先办门市,再定日子结婚,被告韩**表示先定日子结婚,门市的事随后再说。两天后,被告韩**连续两次给介绍人说不要定日子了。他多次邀请被告韩*到家作客均未果,并拒绝了他与他母亲登门探望、搬住被告家的愿望。此后,在他与介绍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韩**又以被告韩*坚持要先办门市为由拒绝结婚,现在被告悔婚,且不返还已索取的现金62615元,他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彩礼626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洛川县人行金店项链、铂金钻戒质量保证书原件1份、耳钉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百爵珠宝金店吊坠质量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韩*购买铂金钻戒1枚、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副的价值并作为二被告应给原告王某某返还的依据。

2,证人侯*某、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之间的订婚、彩礼等情况及费用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某辩称,韩*到原告家收取1000元现金、看家时收取3000元现金、原告及其父母到他们家给韩*1000元现金、原告给被告韩*购买铂金戒指、黄金项链及吊坠均属实,他们同意返还,但黄金耳钉是韩*自己购买的,不予返还。订婚时,彩礼是1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12000元,对于彩礼他们同意酌情返还;原告赠与他们家人红包8000元、亲戚红包每户500元,共计19户,但每户亲戚均在原告敬酒时又给原告看酒钱400元,因为红包属赠与,他们不同意返还;原告给韩*购买意大利皮包1个、手表1块属实,他们可以返还原物;原告给韩*兄行门户1000元,另外给了200元看酒钱,总共是1200元,他们可以返还;原告到他们家提亲时给了韩*侄女200元,他们也可以返还;麦收及过春节时,原告到他们家购买了东西,也给了亲戚钱,基于礼尚往来,他们到原告和原告的亲戚家也有买东西,所以原告请求的买东西的钱不返还,原告到他家提亲准备结婚购买的东西他们可以返还。

被告韩*、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韩*某对原告提供的耳钉质量保证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对证人侯*某的证言中红包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韩*父母各1000元红包,外公、外婆、哥、姐各500元红包及亲戚19户,每户500元红包,对该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侯*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耳钉质量保证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侯*某的证言中彩礼10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定;证人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经侯*介绍认识,随后由侯*某正式介绍后开始交往,被告韩*第一次到原告王某某家收取现金1000元,看家时收取现金3000元,被告韩**做手术出院后,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家给韩*现金1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订婚时,被告韩*某收取彩礼10000元,家人收取红包8000元,亲戚收取红包500元/户19户=9500元,并给被告韩*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铂金钻戒1枚,意大利皮包1个,手表1块。被告韩*兄长结婚时,原告王某某行门户花费1200元。提亲时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韩*侄女200元。订婚后,被告韩*多次拒绝结婚,亦不返还彩礼等,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韩*、韩*某返还彩礼62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因被告韩*拒绝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返还索取的财物。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韩*家人及亲戚红包17500元及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韩*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意大利皮包1个及手表1块的诉讼请求,因彩礼10000元、红包17500元及购买的上述物品均属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应予全部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被告韩*第一次到其家中收受的1000元、看家时收受的3000元及原告王某某到二被告家看望被告韩*某时给被告韩*现金1000元、给韩*兄行门户1200元、提亲时给被告韩*侄女200元,共计6400元,因其不属于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但二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黄金耳钉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由被告韩*返还多收的4000元看酒钱,因给付看酒钱属赠与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其到被告家中看望被告韩*某购买东西花费700元、下书时购买东西花费1954元、给被告韩*买衣服花费4500元、订婚时因承包酒席、购买烟酒、租车等多项支出计30000余元、给被告韩*预交手机话费及麦收、春节期间购买东西租车到被告家花费2295元、给被告韩*现金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各项花费均不属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其提亲时购买东西花费59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虽同意返还原物,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属性及价值,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韩*某辩解原告给其家人及亲戚的红包属原告的赠与物,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红包非原告主动赠与,应属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辩解麦收及春节他们和原告互相探望购买的东西及给付的礼金应相互抵消,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买东西及给付礼金应属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韩*、被告韩*某退还原告王某某现金33900元。

二、由被告韩*退还原告王某某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意大利皮包1个及手表1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韩*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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