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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冯某某与牛*、雷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冯某某与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冯某某诉称,原告张*与被告牛*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父母同意,2012年2月18日按照民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三金”折现12000元、手机1200元、订婚衣服3000元。2012年农历3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牛*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牛*衣服钱4000元、照相花费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花费12万余元,张*与牛*收取拜礼钱3620元、压箱钱1000元,均由牛*保管。2013年7月19日被告牛*离开原告家在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往回叫,被告牛*至今未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36000元,三金12000元,手机12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冯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冯某某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冯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张*与被告牛*举行结婚仪式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张*与被告牛*自愿举行的结婚仪式,不是骗婚,证明目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举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时间及订婚时原告给其彩礼36000元、“三金”折现12000元、手机一部属实,对手机价格12000元不认可,因原告张*有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偷骗等恶习,故不同意返还上述彩礼。原告张*与被告牛*举行结婚仪式时,其置办陪嫁物有尊贵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800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价值4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98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联想电脑一套价值5800元、皮箱一对价值500元、手工棉被两床、衣服、毛毯、太空被、抱枕、日用品共计4600元及被告牛*多年打工积蓄、压岁钱存折共计18000元,上述合计38680元。原告张*与被告牛*同居期间,牛*曾怀孕小产过。

被告雷某某、韩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牛*、雷某某、韩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富**专卖店购物票据二张、富县大运摩托三轮车收款收据一张、富县德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联想电脑价值5800元、雅马哈电动车价值4800元、赛特斯饮水机一台价值300元、尊贵冰箱一台价值3800、辰*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证明目的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物。

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8日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借款并非骗取,承诺尽快偿还借款,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有欺骗行为,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牛*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张*、冯某某通过媒人给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彩礼款36000元、“三金”折现12000元,共计48000元,2012年农历3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牛*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仪式时被告雷某某、韩某某置办陪嫁物有尊贵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800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价值4800元、辰佳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赛特斯饮水机一台价值300元、联想电脑一套价值5800元、皮箱一对价值500元、手工棉被两床、衣服、毛毯、太空被、抱枕、日用品,现除联想电脑外,其他陪嫁物均在原告张*处。同居期间双方有过争吵现象,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7月22日被告牛*离家在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现在外地居住,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张*、冯某某给被告的彩礼款48000元系家庭财产,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张*给被告牛*购买手机一部,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因同居关系产生纠

纷,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接受彩礼的三被告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价值且被告有异议,该手机应认定为小额礼品,属于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雷某某、韩某某称其置办的陪嫁物手工棉被两床、衣服、毛毯、太空被、抱枕、日用品价值为4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原告认可2000元,结合实际,应酌情认定2000元,其他陪嫁物尊贵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800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价值4800元、辰佳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赛特斯饮水机一台价值300元、皮箱一对价值500元,共计12200元,因上述陪嫁物现在原告处,故应从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折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5800元;陪嫁物中联想电脑一套,现未在原告处,其价值不应从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折抵。三被告辩称,陪嫁物中还应包括18000元存折一个及被告牛*曾怀孕小产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张*有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偷骗等生活恶习,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冯某某彩礼款35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张*、冯某某承担215元,被告牛*、雷某某、韩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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