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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又名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又名张*某)、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及其委托人杏**、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认识后,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定亲、议话仪式,2014年农历1月14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1月20日举办了婚礼仪式。从定亲、议话到举办婚礼期间,被告张*乙及张*甲向原告索要彩礼12800元,衣服钱、零花钱88000元,金手镯15000元,撒箱钱12000元,拜礼钱15300元,买衣服钱5000元,红包4800元。原告与被告张*乙定亲、议话花费24800元,举办婚礼花费75000元。婚后,被告张*乙不回家居住,多次无理取闹,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28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衣服钱、零花钱88000元、金手镯15000元、撒箱钱12000元、拜礼钱15300元、买衣服钱5000元、红包4800元,共计1401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张*乙举行定亲、议话花费共计248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张*乙举行结婚典礼所花费用75000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甲辩称,原告和被告张**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14年6月25日经吴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举行婚礼前,二被告按照习俗共收取原告彩礼钱12400元,该彩礼钱用于为原告购买两床被子1500元、衣服4套2800元、手表1280元、婚礼用品950元、4双鞋1000元,现剩余4870元,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张**的衣服、零花钱88000元,用于结婚时购买衣服19016元、零花5000元、装裱十字绣花费22100元、购买家电12000元,现剩余16200元,被告亦不予返还;金手镯已经返还给原告;撒箱钱12000元、拜礼钱15300元、买衣服钱5000元、红包4800元属双方互相赠与,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定亲、议话花费24800元及举行结婚典礼所花费75000元不在返还范围之内,故二被告不予返还。

被告张*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3张、衣服吊牌2张、金银饰品吊牌5件。证明被告衣服、零花钱的实际花费情况。

被告张*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花费清单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实物,金银吊牌实物少2件,分别是白金吊坠和项链。

合议庭对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因符合其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于2014年2月1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张*乙离婚,经吴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结婚时,被告张*乙父亲张*甲收取原告彩礼12400元,被告张*乙收取原告衣服、零花钱共计88000元。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举行婚礼前,被告张*乙用该笔钱购买了金银首饰、服装、十字绣、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物品。上述物品除了部分金银首饰及服装外,其余均在原告王某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前,被告张**、张*甲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钱、衣服、零花钱等财物,属当地习俗,原告将以后与被告张**结婚共同生活为附加条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已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故被告张**、张*甲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财产。被告张**用原告给付的钱款购买了金银首饰、服装、十字绣、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物品,现存放于原告王某某家中,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衣服、零花钱的请求,被告张**用于购买了结婚相关物品,且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应酌情返还为宜,故本院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其金手镯钱,因该手镯已为原告所有,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其买衣服钱、撒箱钱、拜礼钱、红包钱等财物,均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或双方互相赠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为迎娶被告张**举行“定亲”、“议话”及婚礼仪式的支付费用,因该费用属原告或双方宴请亲友的支出,不属婚约财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又名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乙返还原告王某某衣服、零花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7.50元,被告张**、张**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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