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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蔺*乙与被告苏**、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甲、蔺*乙与被告苏**、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甲、蔺*乙,被告苏**、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甲、蔺*乙诉称,1、2013年4月份,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经朱**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8日在被告苏*甲家为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举行了定亲、议话仪式,当时议定彩礼25800元,沾亲礼银元两枚,均由媒人朱**交付与被告苏*甲,零花钱98000元、看家和议话敬酒钱5000元,暂时由被告苏*甲保管,约定待被告苏*乙娶过门时带回婆家由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共同支配。2013年农历7月29日原告蔺*甲为蔺*乙、苏*乙举行了婚礼仪式。娶亲时男方撒箱钱2000元,拜礼钱2000元苏*乙全部交被告苏*甲保管。2、原告给蔺*甲为蔺*乙、苏*乙举行了婚礼后,发现苏*乙患有重度夜盲症和生理疾病。蔺*乙问苏*乙后即承认并说其父母亲不许她告诉任何人,其从未有过例假。后原告及被告苏*乙在吴起县中医院、延安**医院诊断,被告苏*乙患有先天性无卵巢生育能力。3、当初约定由被告苏*甲暂时保管被告苏*乙的零花钱、敬酒钱、撒箱钱、拜礼钱共计107000元,被告苏*乙过门后全部归蔺*乙与苏*乙所有,但婚礼仪式举行后被告苏*甲一直不给该款。被告苏*乙向其父亲索要不来钱即向原告索要,原告满足其花钱需求。后被告苏*乙提出要存钱养老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3月19日被告苏*乙母亲在吴起**大桥头将其领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苏*甲明显以苏*乙为诱饵骗婚骗财,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追回原告经济损失123800元(其中彩礼25800元、零花钱98000元、看家议话敬酒5000元、撒箱钱2000元、拜礼2000元、沾亲礼银元两枚价值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延安**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苏*乙患有生理疾病不能生育且有先天性重度夜盲症疾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苏*乙辩称,原告所述要求的经济损失中,拜礼钱2000元不属实、议话钱已经向原告返还2000余元,其余原告所述彩礼25800元、零花钱98000元、看家议话敬酒5000元、撒箱钱2000元、沾亲礼银元两枚价值1000元均属实,被告苏**、苏*乙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款,因为该案是原告不同被告一起生活了,而不是被告不同原告一起生活了。并且原告要给付苏*乙赔偿青春损失费,被告苏*乙现在还患有疾病,原告应当承担苏*乙的损失费。

被告苏**、苏*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原告的举证、被告苏*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女儿苏*乙是否有生育能力不知情。被告苏*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经朱**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4月8日,原告蔺*甲、媒人朱**在吴起县白豹镇被告苏*甲家中,按当地风俗习惯为蔺*乙与苏*乙举行了定亲、议话仪式,议定彩礼25800元、沾亲礼为银元两枚、零花钱98000元、看家和议话敬酒5000元均给付被告苏*甲。2013年农历7月29日,原告蔺*甲为蔺*乙与苏*乙举行了婚礼仪式,蔺*乙与苏*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撒箱钱2000元、拜礼钱2000元归被告苏*乙所有。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苏*乙患有眼疾为夜盲症和生理疾病,2014年2月25日,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在延安**医院对被告苏*乙进行子宫附件检查,经超声诊断苏*乙为盆腔未探及正常子宫回声;子宫发育异常,未见明确宫腔结构;双侧卵巢显示不满意。在苏*乙诊疗期间被告苏*甲给付10000元。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3月19日被告苏*乙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照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金钱行为,原告蔺*甲与被告苏*甲为其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及其他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蔺*乙与被告苏*乙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苏*乙零花钱98000元由被告苏*甲负责保管,应当酌情向原告返还4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看家议话敬酒钱、撒箱钱、拜礼钱、沾亲礼银元两枚等财物均系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苏*乙返还原告蔺*甲、蔺*乙彩礼20000元、零花钱40000元,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苏**、苏*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蔺*甲、蔺*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苏*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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