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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农历)原告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被**某某结婚前,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刘*甲,一直由原告抚育;被**某某之前有过两次婚姻,与原告结婚时带来一子乔某某。原告与被**某某在介绍人及双方亲属协商下,以原告与被**某某缔结婚姻为前提,达成协议:原告代被**某某偿还20000元债务,该债权人为马*甲,并且一次性付清;原告给被**某某结婚、衣服、金*等折价60000元,给被**某甲彩礼5000元。婚后第3天被**某某以接送孩子上学为由与原告分居,原告要求被**某某回家,被**某某拒绝回家并与原告争吵,2014年12月24日(农历)被**某某回娘家不再与原告生活。原告的家庭一直以务农为生,父母身体欠佳,因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结婚钱、衣服钱、金*钱等,致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结婚钱、衣服钱、金*钱、彩礼钱共计65000元;2.依法判令被**某某返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给二被告85000元整;

2.录音材料1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有婚后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目的;

3.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2014年10月30(农历)日缔结婚约,议定原告给被告马*甲彩礼5000元,给被告马*某结婚、衣服、金*等折价60000元,原告清偿被告马*某婚前借被告马*甲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结婚、衣服、金*等折价60000元给我了,彩礼5000元给我父亲马*甲了,20000元用于偿还我婚前个人债务。因为我要在旦八镇接送孩子上学,我们又经常吵架,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了1至2个月后我回娘家了,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婚前我买了2个银手镯,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对金耳钉,共计花了8820元。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给彩礼钱、结婚钱、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共计65000元,另外替被告马*某清偿了婚前借我的20000元。

被告马*某、马*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那是气头时所说的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一致,故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农历)原告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0日(农历)签订婚姻协议:原告给被告马*甲彩礼5000元;给被告马*某结婚、衣服、金*等折价60000元;原告替被告马*某清偿借被告马*甲20000元债务。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1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马*某经常吵架,共同生活不足2个月。因缔结婚约原告给二被告85000元,致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彩礼、结婚、衣服、金银折价及清偿债务,系为双方缔结婚姻所为,为彩礼性质。二被告对收到原告给的彩礼等共计85000元无异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原故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不足2个月,故二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结婚、衣服、金银折价及原告刘某某代其清偿债务共计72000元,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负担912.5元、被告马*甲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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