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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23日生育女儿陈少雨。原告在订婚仪式上支付被告订婚14800元、金银首饰及衣服钱3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来被告薛某某又从原告高某某处拿走金戒指一枚、金**一个(金**已由薛某某兑换成金戒指)。为给付该笔费用,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4800元、金银首饰及衣服钱30000元,共计4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为承办此次婚礼遭受的经济损失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杨树巷,吴起采油厂职工,系原告高某某侄女婿)、赵**(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顺宁镇保娃沟门行政村,系陈某某与薛某某订婚时的司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彩礼14800元,衣服钱30000元,以及因订婚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

2、借条及贫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了这桩婚姻债台高柱,使得本就贫困的家庭陷入绝对困难之中。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薛*甲辩称,1、彩礼14800元是事实,金银首饰钱共计20000元,婚后原告又拿走了10000元,被告其实只拿原告金银首饰及衣服钱10000元;婚后拿原告高某某的一枚戒指和一个吊坠被告薛*某换成了两枚戒指,现已丢,剩余的一个项链和一枚戒指被告薛*某卖了给孩子买奶粉了;2、被告家也举办了婚礼,也造成了经济损失;3、婚后由于生活困难,被告薛*某向别人贷款1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方王**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方赵**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赵**不是原告亲属,订婚时不在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赵**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赵**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贫困证明一份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高某某向别人借钱的事其并不知情,贫困证明也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不予采信;贫困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6月23日生育女儿陈少雨,现由原告陈某某抚养。2013年农历七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订婚仪式上支付被告订婚14800元、金银首饰及衣服钱3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来被告薛某某又从原告高某某处拿走金戒指一枚、金**一个(金**已由薛某某兑换成金戒指)。为给付以上费用,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具备结婚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财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薛某某所佩戴持有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三枚不予返还。现原告确生活困难,酌情可由被告薛**、薛某某按给付原告彩礼及衣服钱的20%即8960元,返还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承办此次婚礼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困难,向别人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陈某某8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高某某、陈某某承担720元,由被告薛**、薛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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