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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姚*某、姚*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姚*某、姚*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农历)原告高*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认识,20I4年9月1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姚*某经常因打麻将而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均置之不理。2014年9月21日(农历),原告在志丹县城惶庙沟一家麻将馆找到被告姚*某,要求其与原告回家,但其不愿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不久,被告姚*某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一直到同年12月14日(农历)才回家。2015年1月27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姚*某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一气之下回到被告姚*甲家,次日原告到被告姚*甲家中,请求被告姚*某回家,当天被告姚*某跟随原告回家。但回家后被告姚*某第二天又再次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且未向任何人说明去向。被告姚*某离家后,原告数次去往多地寻找,但无奈被告姚*某刻意躲避,根本无法找到。20l5年6月17日被告姚*某回到被告姚*甲家,被告姚*甲电话告知原告。原告随即到被告姚*甲的家中寻找被告姚*某,但被告姚*某称其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回家。原告与被告姚*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花费l5000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高*与被告姚*某订婚时,给被告姚*甲彩礼钱20000元,给被告姚*某衣服钱56000元,给付上述费用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衣服钱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姚*某向原告给付经济损失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婚前议定衣服钱88000元,订婚时给我36000元,结婚当日给我50000元,婚后回门时我给原告返还30000元,不久原告又拿走10000元,实际我拿到46000元,其中给原告买*戒指1枚,给我买*戒指1枚、金**1对、金项链1条,大约花费13000元,我们俩婚纱照花费4600元,给原告买衣服大约花费1700元,给我买衣服花去了一部分,但是具体花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婚后在志**民医院给原告看病花费3000多元,给我看病花费3000多元,后来又给原告在西安看病花了2000多元,买灶具、煤、沙发垫子大约花费4000元,其余用于生活,现在没有剩余,无法返还。给原告在西安看病时,我婆婆给我的3000元,我都给原告了。原告所说用于寻找我花费15000元我没有义务返还。

被告姚*甲辩称:在订婚时给我20000元彩礼钱,但我只同意返还10000元。

被告姚*某、姚*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辩论时原告又称:衣服钱在订婚时给被告姚某某36000元,结婚当日又给被告姚某某50000元,回门时被告姚某某给我返还30000元,婚后我又拿走10000元,实际给付*某某衣服钱46000元,其中买金银首饰花费11000元,包括给我买的2100元金戒指1枚,照婚纱照花费3600元,给我买衣服花费1500元,给我在志**民医院看病时花费600元,在西安看病时被告姚某某给我2000元,从西安回来时我母亲又给了被告姚某某3000元,被告姚某某在志**民医院看病时花费1500元,在城隍庙沟私人诊所看病花费3000元,灶具和煤是被告姚某某买的,沙发垫子是我买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给被告姚*甲彩礼钱2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姚*某衣服钱46000元。该46000元部分用于给原、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结婚照相、生活用品、看病花费及日常生活开支。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农历)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依法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付钱物系为双方缔结婚姻所为,为彩礼性质。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姚**对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彩礼钱无异议,故对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求予以酌情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46000元衣服钱均用于二人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所述,被告姚某某辩称的各项花费存在事实,只是花费数额与原告陈述有偏差,且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姚某某应当适当返还衣服钱15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因寻找被告姚某某而花费15000元,原告请求返还的诉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衣服钱15000元,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彩礼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高*负担688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姚**负担1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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