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王*诉被告袁**、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王*诉被告袁**、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在双方父母主持下订婚,当时议定彩礼钱17000元,衣服钱50000元,金银首饰钱27200元,同年10月1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日生女儿王*甲,2014年12月3日(2014)志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与被告袁*甲离婚,由于婚前给付大量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礼索取原告的彩礼钱17000元、衣服钱50000元、首饰钱27200元,共计94200元;2、判令被告袁*甲返还拿走原告王*母亲做的鞋垫30双;3、判令被告袁*甲返还举行婚礼时给被告袁*甲的礼钱18500元,婚生女满月时的礼钱9500元,共计28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白某某、王**、贺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举行婚礼时,原告王*同学礼钱18500元,原告王*母亲让被告袁**保管;

2、王*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满月时,礼钱9500元已经给予了被告袁**;

3、张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举行婚礼时,衣服钱的20000元借贷给王**。

被告辩陈:原告王*与被告袁**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时间不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衣服钱、首饰钱都属于赠予财物,一旦赠予不予返还,且部分赠予物仍存放于原告家中,对于礼钱不是事实,若是事实也属于赠予,无理由要求返还;被告袁**也没有拿走原告母亲的鞋垫。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订婚,当时议定彩礼钱17000元,衣服钱50000元,金银首饰钱27200元,同年10月18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日生女儿王*甲,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3日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与被告袁**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彩礼钱17000元,在订婚时原告给予了被告袁**,衣服钱500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袁**共同保管,现已花费,金银首饰钱27200元全部给被告袁**购买了金银首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与被告袁**因为结婚而向二被告支付彩礼、衣服钱、首饰钱等费用,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后双方在生活时间不长后因感情不和致使双方离婚,故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袁**的彩礼钱17000元,及为被告袁**购买金银首饰钱27200元,应当酌情返还,对于衣服钱50000元一直由原告王*与被告袁**共同保管,现已花费,故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王*彩礼钱13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缴纳1075元,由原告王*某、王*负担900元,由被告袁**、袁**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